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鎔懋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文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9,96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9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鎔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告張文政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惟被告公司自114年2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定繳款,仍積欠本金319,96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文政為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
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借據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宣布調整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張文政為連帶
保證人,則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9,965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