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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701號
原      告  林宏龍  



被      告  鑫盛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杰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爭執票據原因關係之有無,主張原告係因被告承包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後,分包給皇緯焊接工業有限公司,皇緯公司於訂約後即派人前往台南市準備施工及處理宿舍問題,然因工程進度有不可歸責於皇緯公司之原因致使延宕,然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復於協商後,被告始撥款,並要求皇緯公司之副理即原告因工程保固而開立系爭本票,然兩造後契約解除,故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又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即付款地雖位於桃園市龍潭區,然依前開說明,自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與否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公司之設立地位於新竹市址,然被告公司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所留之地址為台南市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本院114年度票字第41號裁定卷宗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本件依原告所述,工程履行地為台南市,輔以訴訟進行及相關調查之便利性,認本件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留之台南市地址為管轄,即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