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國勝
徐國琳
徐國銘
徐美容
陳淑娟
徐達平
上列原告與
被告徐國勝等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更正
訴之聲明、被告年籍及居住址,
暨提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異動清冊(全部勿省略)、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身分證統一編號依序分別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徐達平部分依前開異動清冊
所載),暨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3,38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
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本於被告徐國勝之債權人地位,提起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原告應僅須就被
繼承人徐林銀妹之全體繼承人聲明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然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有誤列
之虞,應更正之;又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8,302元(見附表),又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出具其繼承之被繼承人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所
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經稅捐機關核定之遺產價額合計為2,235,321元,復依被告徐國勝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計算,則該部分遺產應繼分比例價額僅以稅捐機關核定現值計算至少為558,830元【計算式:2,235,321元×1/4=558,83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前揭說明,因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8,30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180元,扣除原告已繳
裁判費2,8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3,380元,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