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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708號
原      告  鎰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成  



被      告  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75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公司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繳納聲請費用500元在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4202號支付命令予以核准後,被告公司聲明異議,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50萬元,原告公司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575元,尚有2萬8,075元未據原告公司繳納,原告公司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