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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胡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9,88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9,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公司)申請現金卡,雙方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寶華公司新臺幣(下同)24萬9,888元(下稱系爭債權)。嗣系爭債權經輾轉讓與後,於99年3月31日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與伊公司合併,由伊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故伊公司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寶華公司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台財融(二)字第0920057144號函、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公告(見本院卷第6至17、19、20頁)等件影本為證,認原告公司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4萬9,888元,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權,雖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然原告公司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遲延利息起算始點,亦無不可,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8日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公司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