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嘉鳳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00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
二、
經查,原告依據
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原告之聲請
乃視為起訴。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1件在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6頁反面)。本件原告之請求又
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原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
三、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
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
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