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再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
二、
經查,原告依據
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原告之聲請
乃視為起訴。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聯邦銀行個人「
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5頁反面)。本件原告之請求又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