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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徐晏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
二、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5頁反面)。本件原告之請求又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