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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邱家欣即邱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98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即年利率1.7%),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9期為限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29日起至94年10月29日止,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7%固定計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變更為16%)。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43,198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慶豐銀行將系爭債權於94年6月14日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公司),中華成長公司又於98年8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資產公司),祈福資產公司後再於104年10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98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9期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通信貸款契約及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契約雖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款,除遲延利息外,尚須就逾期6 個月以下者,按約定年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年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又本院審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將法定年利率上限自20%調整為16%,超過部分即屬無效,而原告主張計算違約金係自104年12月1日起,最高請求以9期為限,亦即最高請求至105年8月31日止,此時民法之利率上限尚未調降,是原告得在主張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總和,在20%以下為限。準此,原告於此段時間所請求之遲延利率為17%,則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違約金利率為1.7%,逾期6個月者,違約金利率為3.4%,是逾期6個月者,其利率合計為20.4%而超過法定利率,是就逾期6個月之部分,其違約金利率應酌減為3%,超過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違約金,是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