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宜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6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康倪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倪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保養品,分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6,032元,約定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至115年7月20日,共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5,668元,如有遲延,約定
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6,
詎被告僅付款1期,即未再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康倪公司將該分期
買賣契約之
債權讓與伊,
迭經伊通知,被告仍未付款,
爰依分期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已與原告協調,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
上開之主張,被告僅為意見之陳述,並未爭執,且據原告提出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依約應償還
彼所積欠之本金13萬364元予原告。又本件屬於有約定債權,而被告於約定之113年9月20日起未繳款,是原告同時請求被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約定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所提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