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6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林牧平
被 告 吳毓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2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42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本院囑託監所首長送達,經表明願意出庭,惟其出監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2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服務,並分別簽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
嗣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契約電信費,尚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3,424元。嗣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帳單、
存證信函回執被告
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2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11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424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