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846號
原 告 目標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峻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萬1,528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
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
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地下2樓002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2,51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3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9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茲對應原告起訴之事實,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如下: ㈠聲明一之部分:
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價額,經本院調取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房屋價值為135萬1,800元,系爭車位並經原告陳報為140萬元,其價額共為275萬1,800元(計算式:135萬1,800+140萬=275萬1,800),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4年6月5日桃稅壢字第1147421163號函
可稽。
㈡聲明二之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為25萬2,510元,及經自114年2月13日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共計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5,381元。
㈢聲明三之部分:
因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8日起,按月請求不當得利金額3萬9,900元,而截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6日止,至少累積1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即3萬9,900元。 ㈣聲明四之部分:
即2萬7,223元。
㈤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7萬4,304元(計算式:275萬1,800+25萬5,381+3萬9,900+2萬7,223=307萬4,304)。
三、據
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536,固經原告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8元在案,尚應補繳2萬1,528元,否則,起訴程式非謂合法,且此類情形應許補正,
揆諸首開之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
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