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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8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846號
原      告  目標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璟新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鄭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307萬4,30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528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地下2樓002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2,51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3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9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茲對應原告起訴之事實,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如下:
 ㈠聲明一之部分:
  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價額,經本院調取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房屋價值為135萬1,800元,系爭車位並經原告陳報為140萬元,其價額共為275萬1,800元(計算式:135萬1,800+140萬=275萬1,800),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4年6月5日桃稅壢字第1147421163號函可稽
 ㈡聲明二之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為25萬2,510元,及經自114年2月13日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共計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5,381元。
 ㈢聲明三之部分:
  因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8日起,按月請求不當得利金額3萬9,900元,而截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6日止,至少累積1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即3萬9,900元。
 ㈣聲明四之部分:
  即2萬7,223元。
 ㈤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7萬4,304元(計算式:275萬1,800+25萬5,381+3萬9,900+2萬7,223=307萬4,304)。
三、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536,固經原告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8元在案,尚應補繳2萬1,528元,否則,起訴程式非謂合法,且此類情形應許補正,揆諸首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