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846號
原 告 目標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竣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姓名記載為「鄭峻宇」,應更正為「鄭竣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二、
經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記載之被告,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揆諸首開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
聲請人雖另聲請判決確定證明書上記載之被告錯誤姓名併同更正,
惟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
所載內
容有錯誤情事,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準此,該確定證明書雖記載有誤,仍應由本院更正後重新核發之,並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法無賦予聲請人聲請更正之權利,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