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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8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846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目標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璟新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相對人
被      告  鄭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姓名記載為「鄭峻宇」,應更正為「鄭竣宇」。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記載之被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揆諸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雖另聲請判決確定證明書上記載之被告錯誤姓名併同更正,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所載容有錯誤情事,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準此,該確定證明書雖記載有誤,仍應由本院更正後重新核發之,並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法無賦予聲請人聲請更正之權利,爰不另為准駁之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