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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62號
原      告  徐晢硯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883號清償債務事件就楊梅光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債權,所為扣押逾新臺幣615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603號清償債務事件就楊梅光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債權,所為扣押逾新臺幣615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對已歿之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徐啟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被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豪公司)對徐啟明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徐啟明於民國112年8月6日死亡時,未遺有任何存款,伊僅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徐啟明之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5萬7,352元及老年給付金57萬607元,其中,依實務定見,老年給付金應不屬於徐啟明之遺產。綜此,徐啟明之遺產應僅有25萬7,352元。
 ㈡伊為負擔徐啟明之喪葬費用,係以上開遺產支付喪葬費及塔位規費,共計24萬1,650元,此部分費用屬於遺產管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則扣除後,徐啟明之遺產僅存1萬5,702元。又徐啟明與訴外人即伊之母親陳瑞珠前於95年間離婚,此後,伊與其弟妹均係由陳瑞珠所獨立扶養成人,則陳瑞珠當對徐啟明有扶養費債權,依照110年至111年間,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中間值為2萬1,000元,計算陳瑞珠所需扶養之3名與徐啟明共同所出子女,共計680萬4,000元(計算式:〔2萬1,000×18×12×3〕÷2=680萬4,000)。對此,伊將上開餘額1萬5,702元用以清償前開扶養費債權後,徐啟明遺產已不復存在。
 ㈢退步言之,縱認徐啟明之遺產仍存在,伊應負繼承債務清償責任,尚不因伊疏未辦理限定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清冊,即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伊僅就繼承所得遺產對被告負清償責任,則民法第1162條之1之規定,依債權比例清償,伊亦僅願於71元範圍內為清償。
 ㈣被告竟分別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88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114年度司執字第3960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2),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債權為範圍,均對伊於楊梅光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款債權,聲請扣押,而侵害伊之固有財產,對遺產執行,伊自為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因有異議,而認為系爭執行事件1、系爭執行事件2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㈤依第三人異議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1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件2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凱基公司則以:原告業於112年9月2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請領徐啟明之退休金25萬7,352元,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後發給原告,逕匯款至本件帳戶,此依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研討結果,仍應認該退休金屬於徐啟明之遺產。另原告支付徐啟明之喪葬費及塔位規費共計24萬1,650元時,應先扣除徐啟明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喪葬津貼後,不足部分,始由前開遺產負擔,以符喪葬津貼輔助之性質。是原告既有繼承徐啟明之遺產,自應於其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債務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億豪公司則以:徐啟明生前對我億豪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經億豪公司聲請對徐啟明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強制執行時,查悉該帳戶之退休金25萬7,352元,已由原告領取,億豪公司始復聲請對本件帳戶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而經系爭執行事件1受理在案。原告固主張將前開退休金25萬7,352元,用以支付徐啟明之喪葬費及塔位規費共計24萬1,650元等語,但卷內無事證證明原告有支付之事實,而否認原告主張之真實性。又原告於徐啟明死亡後,未就其退休金依法陳報遺產清冊,有隱匿遺產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當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2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對徐啟明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並分別於系爭執行事件1、2對本件帳戶聲請強制執行,及徐啟明死後,喪葬費及塔位規費共計24萬1,650元,經原告已領取徐啟明之勞工退休金25萬7,352元及老年給付金57萬607元,但未辦理限定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清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系爭執行事件2卷宗到院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另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該遺產本身取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之原物或變形物聲請強制執行,若繼承人實際取得遺產中之現金、存款有混入繼承人固有之現金、存款而無法區辨之情形,應認於該遺產現金、存款金額範圍內,得就繼承人與之相混之財產強制執行。又雇主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雇主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雖於勞工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要件前不得領取,其性質屬於後付之工資,所有權仍屬勞工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已無同條例第29條保障退休生活之考量,勞工退休金自為其遺產,並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以遺屬身分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該退休金為金錢,具可代替性,業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執行法院在該退休金金額範圍內,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
 ㈣經查,原告在本件帳戶,分別於112年10月6日領取徐啟明之勞工退休金25萬7,352元前,存戶餘額為3,615元,於112年10月19日領取徐啟明老年給付金57萬607元,至112年10月21日止,提領至615元,嗣歷經存入定存、利息、現金存款後,114年3月8日餘額為12萬465元等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可知原告原存戶金額3,615元已與徐啟明之遺產混合(依上開說明,包含勞工退休金及老年給付金,原告上開主張老年給付金不包含之,與上開實務見解未合,而不可採),然經徐啟明至112年10月21日止,提領至615元,其後存入之金額,又無事證可證明係徐啟明之遺產。是本件帳戶中,可認定係徐啟明之遺產部分,應僅有615元,則本院逾此範圍所為之扣押程序,尚於法不合,原告聲明此部分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㈤又原告主張:徐啟明之喪葬費用24萬1,650元,及支付陳瑞珠之扶養費680萬4,000元,均應自上開遺產中扣除等語,固提出桃園市楊梅區納骨堂選位申請表及使用許可證明書、梵天生命規劃明細收據為其憑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實際上,對於上開遺產與本件帳戶中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合乙事,有所疏略,亦即被告於615元範圍內,聲請扣押本件帳戶財產,係針對徐啟明遺產所為,而原告將原本遺產之82萬7,344元(計算式:25萬7,352+57萬607-615=82萬7,344)提領後,作為何用,於本院認定之結果,並無影響,更無關乎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㈥另億豪公司另辯稱:原告有隱匿遺產而情節重大,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未據舉證(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且卷內無事證證明此,故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㈦至原告自本件帳戶領取之82萬7,344元,究竟是否支付徐啟明之喪葬費用24萬1,650元,及支付陳瑞珠之扶養費680萬4,000元,或上開債權是否存在,與本件無關聯,而無究明之必要,兩造縱有爭執,亦屬另訴之事。是原告聲請通知陳瑞珠為本件證人,欲證明陳瑞珠長期負擔徐啟明對子女扶養費之事實,其應證事實與本件法律關係之各要件無關聯,而無通知到庭作證之實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條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一: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徐啟明之債權,如下:
㈠本金新臺幣3萬695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附表二:
被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徐啟明之債權,如下:
㈠本金新臺幣1萬8,31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取得執行名義及執行程序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