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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9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07號
原      告  贏海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耀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陳欣婕  
訴訟代理人  何建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爺旺團購站」連鎖事業,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簽立爺旺團購站加盟合約書及附約(下分別稱系爭加盟契約、系爭附約),約定被告被告加盟「爺旺團購站」體系,並經營「爺旺團購站百年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被告於113年7月間,未告知原告而私自販售如附表所示原告提供之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已構成私自跑貨之行為,違反系爭附約第11點規定,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附約第11點第12.3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300,000元罰款。基此,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附約第11點第12.3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品是從原告進貨,只是被告於113年7月時認為已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故未以「爺旺團購站百年店」之名義販售,而是以「龍潭百年團購站」之名義販售系爭商品,被告並未販賣非原告提供之商品或自行加洽廠商,未違反系爭附約第11點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0,000元,應無理由,另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1項應不包含委任律師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60,000元部分,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系爭附約),約定由被告被告加盟「爺旺團購站」體系,並經營「爺旺團購站百年店」,而被告復於113年7月間販售系爭商品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契約、系爭附約、系爭商品刊售照片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間販售系爭商品之行為已違反系爭附約第11點規定,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附約第11點第12.3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委任律師費用60,000元及300,000元罰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於113年7月間販售系爭商品,是否有違反違反系爭附約第11點規定?㈡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附約第11點第12.3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委任律師費用60,000元及300,000元罰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13年7月間販售系爭商品,是否有違反系爭系爭附約第11點規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裁判意旨參照);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應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附約第11點之約定為:「11.加盟主信譽及團隊管理/信任規則。11.1加盟店跑貨/開店營業且在合作關係之期間,嚴格禁止加盟店自行於其他店家進貨/買貨以及禁止販售不是總部提供之商品/貨源,如抽查/拜訪遇到有不是總部進貨之商品不明貨源,來源交代不清、屢勸不聽,將違反未履行合約內容之加盟店條件〈將立即撤銷招牌停止合作關係、立即停止上架販售,並且無法再原地只從事相關事業,否則依照合約理賠罰款,本公司將保留法律追溯責任〉。(附約競業禁止)12.2禁止各分店/加盟主集體聯合跑貨,若抓到連帶責任罰則為100萬,並立即撤銷招牌。(附約競業禁止)12.3禁止分店個人私自跑貨,若抓到連帶責任罰則為30萬,並立即撤銷招牌停止合作關係。11.4......」(見本院卷第11頁),就其中12.2、12.3所載之「跑貨」行為,固未有直接明確之定義,上開第11.1之契約文字已載明「加盟店自行於其他店家進貨/買貨以及禁止販售不是總部提供之商品/貨源」為禁止行為,而12.2、12.3點之約定為緊接其下所對應之罰則,則於解釋何謂「跑貨」時,自得參照11.1之定義,再者,系爭加盟契約之目的在於總公司(即原告)提供商品給加盟商(即被告)去販售,此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是本院考量契約目的、契約文義及體系解釋,認所謂跑貨應指「被告販賣非原告提供之商品,或自行接洽廠商而於其他店家進貨」之行為,為較符合兩造之真意及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⒊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向原告進貨即販賣原告有在販賣的系爭商品,構成「私下跑貨行為」(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提出系爭商品刊售照片擷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6頁),然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系爭商品之事實,系爭商品是否由原告提供或係被告自行接洽廠商而於其他店家進貨,尚無從得知,另原告復稱「被告已經改名龍潭百年團購站,足以證明被告是自己進貨而不是原告的貨」等語,惟被告以何名義販賣系爭商品與其所販賣之系爭商品是否並非向原告進貨,要屬二事,況原告亦自承系爭商品總部有在販售(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則被告所販賣之系爭商品究屬原告先前提供予被告抑或被告自行接洽廠商而於其他店家進貨,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附約第11點第12.3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有無理由?
  按「一、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況發生時,甲方(即原告)有權利終止本契約,乙方喪失加盟資格及使用權利,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及衍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等):⑴有侵害爺旺團購站總部商譽,且情節重大者。⑵乙方不得販賣非爺旺總部提供之商品,或自行接洽廠商,如需販售其他商品時須告訴總部,由總部統一採購。⑶期滿未完成續約者。⑷乙方有第六條第二項之情形者。⑸乙方遲未支付貨款金額達10萬元以上者。⑹乙方違反加盟規範第11點之情形者。」,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又如前述原告未舉證被告有私自跑貨之行為,則被告據此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附約第11點第12.3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罰款300,000元及委任律師費用60,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兩造固就系爭加盟契約之存續期間有所爭議,惟本院已因前述理由,認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則此部分應不致影響本件原告請求之是否有理由是本院不另就兩造就該部分之攻擊防禦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附約第11點第12.3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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