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907號
原 告 贏海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欣婕
訴訟代理人 何建毅律師
施宇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
被告陳欣婕訴訟代理人欄位之記載,應更正增列「施宇宸律師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114年度壢簡字第907號判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