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913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913號 原 告 傳宗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銘澤精密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93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而被告於114年3月6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原告以聲請支付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400元,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裁判費徵收標準尚未施行,是應適用舊徵收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剩餘1,93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
|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