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931號
原 告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93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強制執行程序,經被告聲請追加執行金額至新臺幣(下同)183萬3303元,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521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卷到院參核無誤,而原告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程序超過162萬5,983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7,320元(計算式:183萬0000-000萬5,983=20萬7,3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
對造人數檢具
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