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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9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31號
原      告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祥  
輔  佐  人  陳家娸  
被      告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棠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521號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表2次序4債權原本欄所載逾7萬9,583元部分,債權利息欄之金額欄所載逾458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521號兩造間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中民國112年6月分部分租金有支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4,020元及8月部分支付租金為5萬750元,但因被告有欠原告5萬2,250元相互抵銷後,請再重新計算分配款。原告於114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521號給付租金事件,就本院民國114年5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表2次序4部分之執行金額,於超過7萬9313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對此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5日,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108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607號公證書及所附廠房租賃契約書,對伊就45萬4,366元之金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521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受理中,其中,就6月租金之執行結果,為被告分配之本金及利息共23萬4,083元,然伊已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13年3月1日分別簽發支票,而分別於112年9月19日、112年9月17日、112年8月9日給付被告5萬2,520元、5萬1,500元、5萬750元,共計15萬4,770元,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可見該分配表超過7萬9313元部分,不應分配予被告,此分配表有誤,依分配表異議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6月應付租金及利息為23萬4,083元,而原告於該月支付租金10萬3,750元,加上先前給付之5萬750元,共計15萬4,500元,扣除此後,尚欠租金7萬9,583元。對此,原告已給付15萬4,500元,應自分配表中扣除乙事,我方能認諾,其餘270元部分,則不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已給付15萬4,500元,應自分配表中扣除乙事,於本院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另記載理由,而認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已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13年3月1日分別簽發支票,而分別於112年9月19日、112年9月17日、112年8月9日給付被告5萬2,520元、5萬1,500元、5萬750元,共計15萬4,770元等語,然觀諸伊提出之112年8月29日簽發之支票金額為5萬750元,112年9月17日簽發之支票金額為5萬1,500元,112年9月19日簽發之支票金額為5萬2,250元,有各該支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合計支付15萬4,500元(計算式:5萬750+5萬1,500+5萬2,250=15萬4,500)。本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載明債權金額共計23萬4,083元,已分配1萬7,934元等情,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其債權金額扣除上開15萬4,500元後,原告尚欠被告租金7萬9,583元(計算式:23萬4,083-15萬4,500=7萬9,583),則其利息債權應為458元(因於112年9月19日止,部分清償完畢,利息起算期間應改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共計70日,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式:7萬9,583×70/365×3%=458元,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㈢是該分配表已分配金額低於此,尚屬無誤,僅受分配之債權金額記載有誤,其表2次序4債權原本欄所載逾7萬9,583元部分,債權利息欄之金額欄所載逾45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告其餘不合此之聲明,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配表異議之訴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