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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79號
原      告  品佳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晏慈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被      告  吳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65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6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2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育仁路1段851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電線杆,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廂維修費用(含拖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41,370元(含車體零件295,070元、車廂零件97,000元、車體工資138,800元、拖吊費用10,500元)、營業損失269,511元(不能營業期間為75日,每日淨利以1,447元計算,未減縮金額)、車輛修復後價值貶損差額200,000元(已捨棄),扣除應給付給被告之運費36,900元,上開金額共計973,981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撞到電線杆;對於營業損失每日淨利以1,447元計算沒有意見,並同意該計算方式;被告應該給我的運費我要另外跟原告計算,沒有要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電線杆,而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拖吊費用收據、汽車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振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估價單、錫樁企業【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3頁),且為被告所未為爭執,應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及拖吊費用部分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854民事判決參照)。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30,870元(含車體零件295,070元、車廂零件97,000元、車體工資138,800元)乙情,有品信估價單、振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估價單、錫椿企業【出貨單】在卷可稽(見第15頁至第1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2月(見本院卷第64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16日,已使用4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334,82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38,800元、拖吊費用10,500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484,128元(計算式:334,828+138,800+10,500=484,128),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及運費收入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30日共計75日之維修期間,無法使用進行營業活動,每日淨利為1,4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振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估價單、錫樁企業【出貨單】、運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5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自得請求營業損失為108,525元(計算式:1,447×75=108,525),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經其為捨棄(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捨棄部分即應受原告捨棄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價值減損200,000元,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592,653元(計算式:484,128+108,525=592,653)。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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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2,070×0.438×(4/12)=57,2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2,070-57,242=334,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