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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983號
原      告  阿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吾  
訴訟代理人  吳振暉  
            朱泓宇  
被      告  沐恩晶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萬1,92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2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萬1,9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經原告繳納500元之裁判費後,尚有5,42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