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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83號
原      告  阿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吾  
訴訟代理人  吳振暉  
            朱泓宇  
被      告  沐恩晶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1,92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1,9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簽訂SEO建站與軟體顧問方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約定被告應支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6,722元之服務費,及於110年10月31日簽訂awoo人工智慧行銷平台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2),約定被告應給付伊顧問服務費34萬200元,故被告共計應給付伊44萬6,922元。經伊向被告請款未果,兩造始協議允許被告以每月給付伊5,000元作分期付款,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20日給付5,000元,於112年7月25日給付5,000元,於112年8月28日給付5,000元,共支付1萬5,000元後,尚有43萬1,922元之款項未付,並拒絕付款。是伊依照上開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應得請求被告就尚未給付之43萬1,922元款項給付於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1及系爭契約2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開欠款業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原始實際經營人陳逸明表明與原告協調,由陳逸明以個人名義分期償還積欠之欠款,並以私人帳戶支付3期欠款,故上開欠款應由陳逸明承擔債務,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所餘欠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日期簽訂系爭契約1及系爭契約2,然履約至今,被告尚積欠伊共計43萬1,922元款項未付等語,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之合約書、系爭契約2之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33頁背面),而認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開欠款43萬1,922元,於法有據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原告對此則主張:雖不爭執陳逸明有支付3期服務費給伊,但伊對於被告公司內部關係如何,並不清楚,且從未同意由陳逸明承擔本件債務等語,被告雖欲以陳逸明承擔本件債務之應證事實,聲請本院通知陳逸明到庭作證,資為反證。然陳逸明經本院通知後,仍未到庭,此有本院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亦陳:陳逸明挪用被告公司公款後即避而不見,且經通知,也未回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88頁),堪認陳逸明無到庭之可能;且卷內兩造所提供之事證,亦不足提供本院設計有助於擔保陳逸明證詞信用性之問題,而無詢問陳逸明證詞之必要性;另兼顧兩造之程序利益,及審酌簡易訴訟程序以發現真實為唯一之目的,如要陳逸明到庭,恐所費兩造之時間、金錢、勞力成本過鉅,故認為本件已無再通知陳逸明到庭作證之必要。準此,被告上開所提之反證內容,並無相關證據足以支持其說,以影響本院前開已形成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㈢另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4年3月20日寄存於被告之營業處所(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而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1及系爭契約2之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