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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許秋子  

            陳早   

            許寶珠  
            許文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楊啟源律師
被      告  源邦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祿源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秋子新臺幣186,260元;陳早新臺幣183,520元;原告許寶珠新臺幣650,364元;原告許文啓新臺幣538,338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8,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莊祿源(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判決)於109年1月7日10時4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至國道1號南向55.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莊祿源竟貿然往右偏移並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與訴外人游象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車輛失控打轉並向左滑,撞擊原告許秋子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許秋子及系爭車輛上搭載之原告許文啓、陳早、許寶珠,依序受有頸部挫傷、臉部挫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兩側性前臂及手指挫擦傷、左側性手肘擦傷等傷害;頸部挫傷、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性肩膀挫傷、臉部擦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6至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右手背外傷性撕脫傷約10×10公分、右手中指撕裂傷約2公分、右手背傷口疤痕沾黏及增生、右側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第7、10、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第2、3指掌骨骨折、胸部挫傷、右眼複視等傷害等語。又於事故發生時點為正常上班日,莊祿源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應係執行職務無訛,被告自應與莊祿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與莊祿源連帶給付許秋子新臺幣(下同)1,814,072元、許文啓2,326,630元、許寶珠2,201,004元、陳早1,848,529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下稱更審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遲於109年6月22日至國道公路第一大隊五楊分隊為第一次調查筆錄時,即知悉肇事車輛為營業車輛, 且本件事故發生於莊祿源執行業務過程等情,而得向莊祿源所任職之公司即被告求償原告遲至112年2月1日,始以追加被告方式對被告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請求賠償額部分,原告陳早之醫療費核算有誤,且因原告所提收據未具體標明特定科別及日期,有重複請求之問題;原告許寶珠未舉證證明確有計程車費用之支出;原告許文啓之顱骨穿孔手術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達1餘月,難認其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與莊祿源之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且其所提收據亦未具體標明特定科別及日期。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皆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莊祿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於上開時、地執行業務過程中,因上述侵權行為經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等件附卷可參(見更審前案卷第5至8頁、第187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更審前案卷第17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莊祿源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以前詞為時效抗辯,並提出原告許秋子之108年1月15日調查筆錄及原告109年6月22日調查筆錄為佐(見更審前案卷第234至245頁),然查上開筆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得於上開期日,藉由得知肇事車輛為營業用車輛乙事,知悉其尚得向第三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至第三人即肇事車輛所有權人究竟為何人,尚須原告耗費時日釐清始能確定。而綜觀前審卷宗,卷內均未附有肇事車輛所有權人之紙本登記資料,且依原告於更審前案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可知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卷宗,亦未附有之;復觀事故現場照片(見更審前案卷第47至54頁),肇事車輛外觀上是否塗有被告名稱,尚難辨明。從而,原告主張其於列印前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當日即112年2月1日,始知悉莊祿源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遂據此於翌日追加被告等情,尚非無稽,則被告上開時效抗辯,即非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許秋子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許秋子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分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昱陽中醫診所治療(下稱昱陽診所),共支出醫藥費10,772元等語,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各2份在卷可佐(見更審前案卷第62至66頁)。本院審酌原告許秋子所受傷勢程度,認以事發後2週之就診支出始與本案有關,復原告許秋子未證明其所接受之中醫治療與其傷勢間之醫療效果為何,故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許秋子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960元【計算式:860元+2,100元=2,960元】。
   ⑵車輛受損、拖吊費部分:
    查系爭車輛為96年出廠,至車輛發生之時已出廠14年,參酌車輛廠牌、型號,該車輛於事故發生年度市值應以15萬元為當,加計拖吊費3,300元,原告許秋子得請求153,300元。
   ⑶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許秋子因莊祿源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許秋子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許秋子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上開侵權情節及原告許秋子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秋子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⒉原告陳早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核原告陳早所提之相關醫療收據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7月5日桃醫醫字第1121908781號函(下稱系爭桃園醫院病歷函,見更審前案卷第101至118頁、第193至203頁、第283至319頁),其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部分皆為胸腔內科,復觀以原告陳早上開傷勢及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251375號函(下稱系爭長庚醫院函)函略以:「陳君因主訴咳嗽有痰……經診斷為氣喘……依臨床經驗……該病情與109年1月7日之車禍具醫療上之關聯性極低」等內容,難謂原告陳早於長庚醫院之就醫費用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另本院審酌原告陳早年齡、受傷部位、程度及未加以說明中醫部份之治療必要性,認原告陳早於事故起2個月內之西醫費用始與本件事故有關。復核上開期間內之西醫醫療費收據,其中立好診所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收據雖為原告陳早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於該診所之就醫總費用,惟觀自付額600元(掛號費700元、部分負450元)及該診所110年3月22日診斷書略以:「病患於109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止共進行7次門診及門診復健與治療共進行7次」等內容,堪認該診所收據所載費用皆於上開期間內(見更審前案卷第100頁)。從而,原告陳早得請求之醫藥費為52,020元(計算式如附表)。
   ⑵看護費部分:
    原告陳早主張於109年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內,在桃園醫院住院,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合計107日,又前開期間皆由其親屬看護,故請求214,000元之親屬看護費等語,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更審前案卷第183頁)。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2月30日桃醫急字第1111915227號函(下稱系爭桃園醫院函)略以:「陳O:……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照顧(因行動不便、痛),……(全日,約3-4週,含在家休養)」等內容,堪認原告陳早至多自桃園醫院住院期間起4週內,有因上開傷勢致行動不便、疼痛,而有他人看護協助之必要;又本院審酌原告陳早傷勢程度,認看護時長以3週為宜,是原告陳早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1,500元【計算式:1,500元×21日=31,500元】。
   ⑶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陳早因莊祿源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陳早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陳早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上開侵權情節及原告陳早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早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原告許寶珠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許寶珠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240,837元等情,有長庚醫院、桃園醫院、立好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附卷可稽(見更審前案卷第119至139頁)。然本院衡酌原告許寶珠之受傷部位及程度,認於事故發生日起2個月內之醫療費用支出,始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許寶珠得請求之費用為235,507元(計算式如附表)。
   ⑵看護費部分:
    原告許寶珠復主張於109年1月7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內,於桃園醫院及長庚醫院住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合計106日,又前開期間皆由其親屬看護,故請求212,000元之親屬看護費等語,有長庚醫院及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更審前案卷第122至123頁)。參系爭長庚醫院函略以:「建議上開住院期間及術後至少3個月期間宜有專人全日協助其日常生活及有休養之必要」等內容(見更審前案卷第184頁),核與原告許寶珠主張一致,是原告許寶珠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屬有據。惟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始符一般看護行情,從而,原告許寶珠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59,000元【計算式:1,500元×106日=159,000元】。
   ⑶交通費部分:
    原告許寶珠固主張從家中至長庚醫院單程車費為690元,就醫20日,共計支出27,600元之交通費;至立好診所單程車費為170元,復建80日,共計支出27,200元等語,有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可參(見更審前案卷第220至221頁)。惟查前開乘車證明及上開診斷證書及醫療收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許寶珠於109年7月3日至長庚醫院回診時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而原告許寶珠於其餘就診日期是否皆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尚非無疑,準此,原告許寶珠得請求之交通費為690元。
   ⑷增加生活上所需部分:
    原告許寶珠稱因上開傷勢,需背架及複視眼鏡輔助,為此支出19,900元等語,有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長庚醫院林口眼科配鏡處方單可佐(見更審前案卷第140頁),是原告許寶珠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⑸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許寶珠因莊祿源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許寶珠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許寶珠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上開侵權情節及原告許寶珠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寶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原告許文啓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許文啓主張因上揭傷勢支出醫療費38,630元等語,有長庚醫院、桃園醫院、昱陽診所,立好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收據可參(見更審前案卷第74至97頁、第204至219頁)。經查,系爭長庚醫院函略以:「依臨床經驗,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與發病前1至3個月之頭部外傷有關,故許君之病情無法排除與1月7日之車禍外傷具有醫療上之關聯性。」等情(見更審前案卷第184頁反面),足徵原告許文啓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莊祿源之行為具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②復審酌原告許文啓所受傷勢程度,及其亦未證明其所接受之中醫治療與其傷勢間之醫療效果為何等情事,本院認以事發後3個月之西醫(排除高血醫)就診支出始與莊祿源之過失有關。再參以系爭桃園醫院病歷函所檢附原告許文啓之相關病歷、費用資料,原告許文啓於109年1月20日曾至桃園醫院胸腔外科肺癌篩檢、心臟血管內科看診,共花費500元(見更審前案卷第280頁),然查該日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歷(見更審前案卷第268頁至271頁),心臟血管內科部分之診斷名稱為「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語,顯與胸腔外科暨肺癌篩檢部分之診斷名稱「……挫傷之初期照護」有別,難謂該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是當日胸腔外科暨肺癌篩檢之醫療費依該日醫療收據按比例計算後為250元;立好診所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收據雖為原告許文啓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於該診所之就醫總費用,惟觀自付額600元(掛號費200元、部分負400元)及該診所110年3月22日診斷書載以:「病患於109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止共進行3次門診及門診復健與治療共進行7次」等內容,堪認該診所收據所載費用皆於上開期間內(見更審前案卷第97頁)。從而,原告許文啓得請求醫療費用為43,338元(計算式如附表)。
   ⑵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
    ②原告許文啓主張於109年1月7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內,在桃園醫院住院,出院後休養2個月需人照顧,復於同年2月26日至長庚醫院住院,並接受顱骨穿孔手術,於109年3月3日出院後,亦需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合計144日,又前開期間皆由其親屬看護,故請求親屬看護費288,000元等語,有長庚醫院及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更審前案卷第74至75頁)。經查,系爭桃園醫院函、系爭長庚醫院函分別略以:「陳O啓:住院期間需人24小時照護,自受傷後休養2個月」、「許君上開住院期間內及住院後至少3個月期間因腦傷手術後宜靜養而無法自理,宜有專人全日協助其日常生活之必要,而自術後至少需休養3個月」等內容(見更審前案卷第183至184頁),足徵原告許文啓於僅於桃園醫院、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及自長庚醫院出院後3個月,上開傷勢身體活動確實會受到影響,而有他人看護協助之必要,即自109年1月7日至同年月15日止及自同年2月26至同年6月3日止,共130日【計算式:9日+28日+30日×3月+3日=130日】。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許文啓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應屬有據。又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元計算始符一般看護行情,是原告許文啓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95,000元【計算式:1,500元×130日=195,000元】。
   ⑶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許文啓因莊祿源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許文啓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許文啓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上開侵權情節及原告許文啓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文啓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許寶珠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114,733元,有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鶯歌區農會存摺為證在卷可佐(見更審前案卷第227至228頁),故原告許寶珠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從而,本件原告許秋子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86,260元【計算式:2,960元+153,300元+30,000元=186,260元】為限;本件原告陳早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83,520元【計算式:52,020元+31,500元+100,000元=183,520元】為限;本件原告許寶珠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650,364元【計算式:235,507元+159,000元+690元+19,900元+350,000元-114,733元=650,364元】為限;本件原告許文啓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538,338元【計算式:43,338元+195,000元+300,000元=538,338元】為限。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主張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更審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被告於受追加起訴前,並不知悉原告有向其追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意;又查,卷內均未見原告逕送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予被告之回執,是被告應自其針對上開追加行為,為答辯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㈢狀(見更審前案卷第229至232頁)製作日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原告陳早部分
日期
醫院-科別
金額
109年2月14日至110年3月22日
立好診所-骨科
1,270元
109年1月7日
桃園醫院-急診外科
600元
109年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
桃園醫院-一般及消化、微創外科
46,624元
109年1月30日
桃園醫院-整形外科
220元
109年2月4日
桃園醫院-一般及消化、微創外科
1,916元
109年2月6日
桃園醫院-整形外科
360元
109年2月13日
桃園醫院-整形外科
390元
109年3月3日
桃園醫院-一般及消化、微創外科
320元
109年3月5日
桃園醫院-整形外科
320元
合計
52,020元
 
原告許寶珠部分
日期
醫院-科別
金額
109年1月7日
桃園醫院-急診外科
2,394元
109年1月7日
桃園醫院-急診外科(轉院)
2,648元
109年1月22日
長庚醫院-脊椎科
230,465元
合計
235,507元
 
原告許文啓部分
日期
醫院-科別
金額
109年2月26日至
109年3月3日
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19,317元
109年3月9日
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
145元
109年3月9日
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
10元
109年3月9日
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700元
109年3月10日
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230元
109年3月17日
長庚醫院-胸腔內科
  420元
109年1月7日
桃園醫院-急診外科
1,400元
109年1月7日至同年月15日
桃園醫院-胸腔外科暨肺癌篩檢
18,406元
109年1月20日
桃園醫院-胸腔外科暨肺癌篩檢
250元
109年1月23日
桃園醫院-神經外科
360元
109年3月8日
桃園醫院-胸腔外科暨肺癌篩檢
520元
109年3月10日
桃園醫院-神經外科
620元
109年2月14日至110年3月22日
立好診所-骨科
720元
109年2月25日
恩主公醫院-神經科
240元
合計
43,3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