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宜涵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2,86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95年台抗字第64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
本件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143度司執助字第4324號號
兩造間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第2項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之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原告
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所執
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被告所持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債務人於104年6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憑票交付
債權人190,000元,其中之187,063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4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是
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較高。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1,90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990元,尚應補繳2,86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
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