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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許哲瑋即創新網工程行


            李建平  
相  對  人  新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司執字第881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已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目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498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執行,並將已查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行發還,以維生計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上開聲請、訴訟或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又同一事件經裁定後,倘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以駁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96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責任財產,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固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執行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已由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壢簡聲字第78號裁定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4,548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在案。上開本院裁定內容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核無更為裁定之必要,則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予以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將已查封之系爭車輛暫行發還部分,停止執行程序所得處理之情形,聲請人應另具狀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變更查封物之保管人,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