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朱憶涵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意旨,
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
查封聲請人朱憶涵之財產,一旦
拍賣將直接導致聲請人與家人無
住所,生活陷入極度困頓,
爰聲請對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停止。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然未於
聲請狀具體敘明是
否曾提出
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何種訴訟程序,本院
亦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再審、
異議之訴,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是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並無
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