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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朱憶涵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朱憶涵之財產,一旦拍賣將直接導致聲請人與家人無住所,生活陷入極度困頓,聲請對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停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然未於聲請狀具體敘明是
  否曾提出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何種訴訟程序,本院
  亦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是首揭說明,聲請人並無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