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朱憶涵
上列
抗告人與被抗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
未繳納
抗告費用,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上開規定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
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5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抗告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