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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4號
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朱憶涵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未繳抗告費用,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5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