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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彭麗琴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23,49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73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4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14年度促字第564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25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8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933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以相對人強逼分期購買書籍,不給予退回為由,於114年8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4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23,490元【計算式:117,4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5%×4年=23,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萬9,000元)
1
利息
9萬9,000元
114年2月11日
114年8月6日
(177/365)
16%
7,681.32元
2
違約金
9萬9,000元
114年2月11日
114年8月6日
(177/365)
19.44%
9,332.8元
3
程序費用
500元



500元
4
程序費用
935元



935元
小計
1萬8,449.12元
合計
11萬7,4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