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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47號
114年度壢簡聲第70號
原      告  陳銘琦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旭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4年度壢簡字第647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4年度壢簡聲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 條亦有規定。故發票人如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雖規定於非訟事件法,其性質係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聲請事件相同,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院一併審理該停止執行事件。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票字第66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簽發緣由係因原告本欲委託被告代為申請資金貸款,與被告簽署委託代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後卻因發現被告公司有問題,而不同意繼續辦理貸款,被告亦未依約為原告代墊任何款項,兩造間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竟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24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尚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 本票係偽造或變造,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 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主張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 關係抗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其起訴之事實無涉及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又原告係因系爭合約書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節,均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明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實為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而涉訟甚明。參以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若因本人因素無法完成撥款,則願於三日內償還旭璨國際有限公司所代墊第一點代墊款及因代墊而產生的一切手續費用,且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賠償代理人之要求,並放棄任何抗辯之權利,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理管轄法院,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之約定,則兩造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分別依原告聲請及職權,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