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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春妹
共      同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黃勝韋律師
相  對  人    李政彰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228萬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24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9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2496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業以已清償債務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0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又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以債務已清償,票據原因關係消滅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爭系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地院執行命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爭系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財產亦將因系爭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序於停止期間,在通常之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屬用簡易程序事件,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加計送達時間,共計約為5年6月,扣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一審已進行期間(約9月),以4年9月推估本件停止期間。並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受償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為228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6%×(4+9/12)年=228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28萬元為適當,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