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杜堉愷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揆諸其立法意旨,
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
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
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
停止執行,應以不具
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自導自演無憑無據、恐嚇,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655號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然未於聲請狀具體敘明是 否曾提出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何種訴訟程序,本院 亦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是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並無
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