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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杜堉愷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揆諸其立法意旨,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導自演無憑無據、恐嚇,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655號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然未於聲請狀具體敘明是
  否曾提出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何種訴訟程序,本院
  亦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是首揭說明,聲請人並無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