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邱清華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於提供新臺幣9萬1,817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294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29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
無訛。審酌聲請人所提訴訟於
法律上非顯無理由,
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考量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1,412元,及其中64,595元自民國86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8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依此計算至聲請人於114年10月21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前一日止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459,086元
【計算式:71,412+234,458(民國86年4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利息)+98,220元(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20日止之利息)+54,996元(違約金)】,此為相對人得受償之數額,是即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之依據。再
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相關行政作業
期間約為4年,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91,817元(計算式:459,086元×5%×4年=91,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金額為
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