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
第三人張亞梅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3號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卷宗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准予閱卷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促字第5235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查詢結果為證。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三、
經查,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3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人並
非當事人,有該案判決在卷
可參,且聲請人未提出與該案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證據以資釋明(債權債務關係至多僅為經濟上利害關係,並非
上開所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