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號
代 理 人 張峰瑞
相 對 人 嚴少農
代 理 人 許庭嘉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
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準此,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又所謂訴之撤回,係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向法院表示撤回其起訴,俾以溯及消滅
訴訟繫屬之訴訟行為,且訴之撤回屬原告單方之訴訟行為,無須法院之准許,於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行成立,無待法院之
裁判或其他行為而發生。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保險公司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口頭同意答應和解賠付,聲請人遂於同日具狀撤回訴訟,
嗣相對人之保險公司又於同年月14日電聯反悔,
乃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撤回
本件訴訟,本院於115年1月13日收狀,此有聲請人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
可參,則本件訴訟繫屬業已因聲請人之撤回而消滅。聲請人
嗣後雖聲請續行訴訟,
惟該聲請於115年1月15日始到達本院,此觀聲請人民事
陳報狀上本院收狀章自明。聲請人撤回起訴後續行訴訟之聲請,原已於法無據;即便解為聲請人乃撤回前開撤回起訴之意,亦因該撤回未先於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或與之同時到達,而無從撤回。是本件訴訟繫屬已確定消滅,原告續行訴訟之聲請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原於民事聲請撤回狀中同時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經查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並無可退還之裁判費,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