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陳玉紅(姓名羅馬拼音:TRAN NGOC HONG)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163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1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路口處,碰撞當時亦在行進中並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壞,需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637元,經伊賠付並計算折舊後,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萬9,1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彼當時有打方向燈,係本件車輛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始發生交通事故,且該駕駛當時已經跨過雙黃線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本院
勘驗原告於115年4月2日
陳報狀所提光碟片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於影像時間08:19:23至08:19:24間,
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右側並持續顯示左邊方向燈,
嗣前車輪駛至白色停止線附近時即緩慢向左偏行。此時,本件車輛已駛過右彎路段,而與上開機車相距約一個車頭之距離。於影像時間08:19:24至08:19:30間,本件車輛持續沿道路行駛,上開機車則持續由道路右側緩慢向左偏行。此時,影像畫面可見兩車距離逐漸靠近,嗣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08:19:25時,上開機車消失於影像畫面中。上開機車甫消失於影像畫面後,影像畫面
旋即向左偏移,嗣向右偏移,隨後本件車輛減速煞停於岔路路口處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堪認被告時下屬於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而有過失,自應對本件車輛之損壞,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本件車輛於106年12月出廠,有行照
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其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費用1萬8,025元,鈑金費用8,530元,烤漆費用2萬6,082元,有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計算零件折舊費用後,被告應賠償3萬6,415元(相關計算式如附表),因原告代為賠付,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故原告得向被告
求償之。
㈢又按諸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車輛駕駛於被告偏移車道時,
非不能減速以保持安全距離,
而非僅改變車道避免一途,故本件車輛駕駛
與有過失,為原告所應同為承擔。經
衡酌被告與本件車輛駕駛之過失情節後,認為雙方過失比例應分別為百分之90與百分之10,則原告得求償之金額應為3萬2,774元(計算式:3萬6,415×90%=3萬2,774,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告僅請求2萬9,163元,仍屬有據。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酌定之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附表:
1,803+8,530+2萬6,082=3萬6,415
零件折舊費用部分之計算,如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25×0.369=6,6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25-6,651=11,374
第2年折舊值 11,374×0.369=4,1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74-4,197=7,177
第3年折舊值 7,177×0.369=2,6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77-2,648=4,529
第4年折舊值 4,529×0.369=1,6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29-1,671=2,858
第5年折舊值 2,858×0.369=1,0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58-1,055=1,80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03-0=1,80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803-0=1,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