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洲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嘉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2,250元,
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4日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
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而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95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