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洲  

被  上訴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4日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而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