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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楊明仁(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用。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對被告楊明仁提起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4年9月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個資卷),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本件訴訟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事項,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