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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黃俊堯  
被      告  林曉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09/04,12:24:53至25:36:被告車輛駛入路邊暫停,(25:18)被告車輛開始起駛欲進入外側車道,被告車輛慢慢駛向車道,期間有數台車輛駛過外側車道,(25:33)被告車輛駛入外側車道並車頭轉正直行,(25:35)被告車輛震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於路邊起駛時係慢速切入駛向外側車道,期間已有多輛汽車經過,而被告汽車已完全進入車道後,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從後方追撞,而被告車輛既已完全進入車道並進入直行之狀態,原告保車從後方追撞,已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肇事責任,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原告保車零肇責顯屬無稽。準此,被告既難認有過失,則原告代位請求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