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受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71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7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青埔路與高鐵北路,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古欣巧所有、訴外人嚴孝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8萬9,588元(鈑金2萬6,450元、烤漆4萬740、零件2萬2,39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6萬9,430元,且被告至少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慮及零件折舊及肇事責任比例問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第4-19頁)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本院卷第24-41頁)核閱屬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證據及依職權准原告一造辯論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嚴孝宏與被告同時分別自青埔路第一車道及第三車道切入第二車道所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足認嚴孝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嚴孝宏違反各自應遵守之交通注意義務始生本件事故,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被告與嚴孝宏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代位權,自應承擔嚴孝宏之與有過失。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經扣除過失相抵後為3萬4,715元(計算式:69,430×0.5=34,715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3萬4,71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5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7頁),經20日即115年5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