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元宏(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
駁回;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
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
上開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對被告黃元宏提起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1月4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個資卷),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起訴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