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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黃元宏(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對被告黃元宏提起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1月4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