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吳崇銘
被 告 徐子勝
訴訟代理人 黃德楨
曾子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7時37分許,遭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兩車均未保持安全距離,互為肇事原因等語,然本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前鏡頭,勘驗結果
略以:「被告車輛行使於外側車道,該車道寬敞,雖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但車輛分作二排併行,被告車輛沿內、外側車道劃設之白虛線直行,未見被告車輛有偏行狀況,(31:21)自行車紀錄器視線可見被告車輛右側出現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原告保車向左偏行,二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從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兩車均行駛於外側車道,而被告車輛沿白虛線直行未有偏移,原告保車係自被告車輛右側從後方出現後向左偏移而擦撞被告,而被告車輛既已於車道上沿白虛線車道線直行,其當無可能再有防免車道右側向左偏移之原告保車之可能,
難認被告車輛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是原告代位
求償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