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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徐子勝  
訴訟代理人  黃德楨  
            曾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7時37分許,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兩車均未保持安全距離,互為肇事原因等語,然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前鏡頭,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車輛行使於外側車道,該車道寬敞,雖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但車輛分作二排併行,被告車輛沿內、外側車道劃設之白虛線直行,未見被告車輛有偏行狀況,(31:21)自行車紀錄器視線可見被告車輛右側出現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原告保車向左偏行,二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兩車均行駛於外側車道,而被告車輛沿白虛線直行未有偏移,原告保車係自被告車輛右側從後方出現後向左偏移而擦撞被告,而被告車輛既已於車道上沿白虛線車道線直行,其當無可能再有防免車道右側向左偏移之原告保車之可能,難認被告車輛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是原告代位求償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