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洪啓軒
被 告 唐秀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7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4年2月7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金龍路112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張玲慧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本件小客車受有損壞,而須支付修復費用2萬1,787元,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應得代位張玲慧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折舊後之費用1萬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本件機車駕駛人
非彼,因彼不會騎機車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本件機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本件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本件小客車受有損壞等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12月30日龍警分交字第1140036026號函
暨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非
常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非常態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彼非本件機車駕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僅可見本件機車駕駛身著長外套,然無法辨別其性別及體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是依本件交通事故事發影像觀之,並無法識別本件機車駕駛人。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為本件機車登記名義人,此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及第33頁),而車輛由車主本人使用為常態,由他人使用則非常態,是被告上開所辯乃非常態事實,依首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實難遽信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應對本件小客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本件小客車於104年8月出廠,有本件小客車之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修繕,其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萬3,000元、烤漆費用6,819元及鈑金費用1,968元,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估價單及工作傳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是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2月7日止,本件小客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300【計算式:1萬3,000×10%=1,300】,加計烤漆費用6,819元及鈑金費用1,968元後,張玲慧對被告之實際求償金額應為1萬87元【計算式:1,300+6,819+1,968=1萬87】。 ㈣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本件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賠付在案乙事,有原告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TOYOTA電子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及第17頁),是原告自得就前開本件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萬87元向被告求償,而原告請求與此相符,其請求自屬有據。 ㈤
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2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