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木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89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8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室外停車場,因車門開啟不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明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2萬5,790元(工資1萬1,240元、烤漆1萬4,55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因為小孩子要坐安全座椅,所以將左後車門打開,後來原告保戶倒車進入停車格,才碰撞到我的車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事發時間、地點使用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被告主張伊無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首應審酌被告有無過失。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四、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當庭
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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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左後車門持續呈開啟狀態,吳明澤則駕駛系爭車輛由肇事車輛左前方行駛至肇事車輛右前方。 |
| 系爭車輛開始向右後方倒車欲停入肇事車輛左方停車格。 |
| 未見肇事車輛左後車門有所移動,亦未見被告有碰觸肇事車輛左後車門。 |
| 系爭車輛不明原因再往前行駛,肇事車輛左後車門隨之移動,被告見狀從肇事車輛左後方離開肇事車輛。 |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固為了進入肇事車輛後座而開啟左後車門,然在長達89秒間任由肇事車輛左後車門保持開啟狀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車輛左方為空停車格,隨時可能有車輛停放,如放任車門呈開啟狀態,可能阻礙他人停車而遭碰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在此情形,被告之行為屬增加事故風險之行為,
難認被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至於吳明澤之駕駛行為是否亦有過失,為別一問題,詳下述),是被告無過失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2萬5,790元(工資1萬1,240元、烤漆1萬4,550元),並舉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本院卷第8-9頁)為證。經核估價單上所載各項修繕項目,均與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置相符,足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六、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發生碰撞前,肇事車輛左後車門業已保持開啟狀態乙情,亦經本院勘驗如前,而吳明澤在準備停車而向右後方倒車前,本應注意右後方有無障礙物,依當時情形復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逕向右後方倒車復不明原因再往前行駛,致發生碰撞,足認吳明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審酌被告與吳明澤違反各自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始生本件事故,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被告與吳明澤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代位權,自應承擔吳明澤之與有過失。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經扣除過失相抵後為1萬2,895元(計算式:25,790×0.5=12,895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1萬2,895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