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游智彬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游智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
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游智彬,並未記載足資識別之資料,本院已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資料,經核無從確認原告所欲起訴之對象為何人,本院
司法事務官前已函請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
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後7日內具狀表明
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地址、聯絡電話及其他可資識別相對人之資料,而該函於115年1月28日送達原告之代理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參,然原告
迄今未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