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峰瑞
被 告 張添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5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怡利(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7,906元(含零件38,680元、工資29,226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33,094元。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戶紅線違停占用車道,原告保戶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67,906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67,906元(含工資6,450元、塗裝22,776元、零件38,680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及第8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6年1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4年8月2日止,已逾5年使用年限,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868元(計算式:38,680×0.1=3,868),加計工資6,450元、塗裝22,776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3,094元(計算式:3,868+6,450+22,776=33,094)。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
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停放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臨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考量原告保戶違規停車之位置已占用部分車道,實已造成路幅減少,足以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之順暢及安全,應認原告保戶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辯稱僅為行政過失,實無足採。本院審酌原告保戶、被告就本件事故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保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
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戶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
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856元(計算式:33,094元×0.6=19,856.4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