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徐紹恩
被 告 蔡依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出廠,
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卷第12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5月19日,已使用2年3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045元(含零件費用24,500元,其餘11,545元為工資及塗裝),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卷第10頁),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部分經折舊後8,8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後,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0,400元【計算式:8,855元+11,545元=20,400元】,故原告於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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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500×0.369=9,0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500-9,041=15,459
第2年折舊值 15,459×0.369=5,7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59-5,704=9,755
第3年折舊值 9,755×0.369×(3/12)=9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55-900=8,8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