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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  代理人  徐紹恩  
被      告  蔡依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承保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卷第1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5月19日,已使用2年3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045元(含零件費用24,500元,其餘11,545元為工資及塗裝),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卷第10頁),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部分經折舊後8,8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後,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0,400元【計算式:8,855元+11,545元=20,400元】,故原告於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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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500×0.369=9,0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500-9,041=15,459
第2年折舊值    15,459×0.369=5,7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59-5,704=9,755
第3年折舊值    9,755×0.369×(3/12)=9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55-900=8,8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