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2號
林建良
被 告 陳朝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秋紅所有並由呂紹宗(下稱原告保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600元(均
非零件),原告已依約給付
上開修繕費用,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600元。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擦撞到系爭車輛,但是車損照片與實際不符合,系爭車輛有些擦痕是舊傷,我認為只有撞到車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2,6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三聯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2,600元(均非零件)乙情,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而經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有些擦痕是舊傷,我認為只有撞到車扣」後,因被告不否認兩車有碰撞之事實,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僅為12,600元,倘欲明確區分新、舊損傷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何,此部分兩造欲證明具體受損數額有重大困難,且調查證據所生之時間、費用亦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又兩造均稱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損害額(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碰撞及受損情形(雖有碰撞受損,惟受損部位之範圍非大,且兩車係於起步時發生碰撞,時速僅0至5公里)、使用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以4,000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