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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李世騫(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世騫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對被告李世騫提起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然被告已於起訴前114年9月27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個資卷),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本件訴訟即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