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號
被 告 陳世文
訴訟代理人 孫 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75公里8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李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維修後,支付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800元(工資7,800元、烤漆17,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上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以時速100公里行駛在內側車道,準備變換車道,看到後方有輛車以高速竄出,所以伊又回到內側車道,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伊不曉得有發生事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
等情,並提出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固
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以: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為辯,並有肇事車輛於
本件事故後之環車錄影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在卷
可佐,未見肇事車輛有何因碰撞而致車損之情況。復依本院
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證資料,系爭車輛駕駛人張李皓亦陳稱:本件事故當時系爭車輛時速約100公里等語,參佐系爭車輛之車損僅係左側車身之刮擦痕,並無高速碰撞後產生之車身凹陷痕,事故現場更無零件散落等跡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30至32頁),則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均以時速100公里速度行進,若果發生碰撞,二車於事故後之客觀情況顯難如上開證據所示,
堪信被告辯稱: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
尚非虛假。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刮擦痕係因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所致,或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
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即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刮擦痕係因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所致;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