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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NGUYEN DUY HUNG(中文姓名譯為:阮維雄)




訴訟代理人  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平面道路口與嘉富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莊明鴻,致莊明鴻受有傷害,經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莊明鴻醫療、接送及看護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業經與莊明鴻調解成立,故原告不得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機車駕駛人處1萬8,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1年1月7日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有效期限至117年1月26日,可駕駛175cc以下機車,而上開被告騎乘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排氣量為125cc,此分別有車籍資料查詢解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之1、第44頁之2)。核本件原告之起訴,不符合前開代位求償之要件,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欄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