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昶華
羅天君
被 告 施世陽
訴訟代理人 莊水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生該車損害,需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749元,經計算折舊及伊賠付後,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6萬9,226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6萬9,2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2車有無碰撞,其事實不明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因
上開2車已經移動,而無碰撞當下之內容可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2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
可證明上開2車有碰撞之事實。因此,無足認本件被告有
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要件不符,而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前開照片中之車痕可證明2車曾有碰撞,且警方肇事分析同此認定,並認為承保車輛駕駛無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惟其車輛擦痕,是否必然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遺,為原告尚有舉證不足,且警方對事故之分析,本不
拘束本院,何況,本件警員到場時,2車已移動,警方分析所據因子,亦恐容有推論或受現場人員主觀表達影響,而欠缺可信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